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完善的违宪审查机制,新中国成立以来还没有出现一例官方正式公布的违宪审查的案例或事例。
社论指出:"民主的美国已经有了它的同伴,孙中山的事业已经有了它的继承者,这就是中国共产党和其他民主的势力。记忆绝也不只是人们的谈资,而更是一个民族按其"自然的"(或"理想")方式延续的条件之一,更是一个民族进行自我反思和批判的根据,或者说更是一个民族型构自己之未来方向的参照。
如果不建立这种抗日民主政权,就不能赢得抗战的最后胜利。但要知道,民众的参加抗战动员,民众自身的民主生活,是他们受到训练和教育的最好、最迅速的方式。本文采用历史材料解读的方法,回顾中国共产党1949年前的民主宪政诉求历程。""三三制"从1940年试行,到1941年在陕甘宁边区和各敌后抗日根据地普遍推行。而各党派人士亦得彼此观摩,相互砥砺,共求进步,发挥政治上最大的效果。
"文章指出,选举必须是真正的普选制:"不仅人民都要享有同等的选举权,而且人民都要享有同等的被选举权。"3、解除报禁是实现民主宪政的基础1945年3月31日《新华日报》发表《新闻自由--民主的基础》,文章指出:"在中国,提起'新闻自由'真是令人啼笑皆非。江必新法官认为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业若干问题的解释》放弃行政诉讼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采用行政行为,是为了将那些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如事实行为等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不以追求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行为。一种是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后,行政相对人单独就损害赔偿争议事项提出请求因此,行政事实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如此一来,在实践中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对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先行处理为条件,对当事人来说很不便利,即使行政机关愿意作出赔偿也需要相当的时间,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从客观效果的角度,阎尔宝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管理,履行公共服务职能过程中依法作出的并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客观物质活动。[3] H.J.Wolff/O.Bachof/R.Stober, Verwaltungsre cht l,10.Aufl.,1994,57,Rdn.1.转引自陈春生:《事实行为》,载翁岳生主编:《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64页。
二是法院对行政事实行为是否违法进行确认。其后第3条、第4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赔偿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或服务过程中基于行政职权作出的,仍然要受到行政法原理及规则的约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在很多行政事实行为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要远远大于物质上的损失。
由于行政事实行为不以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因而一直未引起行政法学界们的足够重视,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赔偿问题更是没有得到行政法学界的青睐。由于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过于狭窄,《行政诉讼法》第1条所确定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立法目的就难以充分体现。同时,《国家赔偿法》第35条又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只适用于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中的侵权情况。
【摘要】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人文精神与服务观念逐渐渗入现代行政行为理念之中,政府的行政职能由监督型向服务型转变,政府信息公开、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发布不合格食品厂家名单等行政事实行为应运而生,行政事实行为的发生越来越频繁。但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人文精神与服务观念逐渐渗入现代行政行为理念之中,行政事实行为的发生越来越频繁,行政事实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也将相应地增加。
【关键词】行政事实行为。当然,国家赔偿制度很大程度上要受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制约,受制于国家的财政状况,以我国现在的财力水平要把赔偿范围扩大到发达国家的水平尚有难度。
《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法规定的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行政事实行为有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也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再次,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但当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或不当时对公民的赔偿就变成了仅仅是补偿性的,明显违反公平公正的法治理念。大多数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赔偿仅限于对受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和间接损害。[13]江必新:《司法解释对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有的不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称为事实行为。4.行政事实行为表现方式的多样性。
实施违法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机关掌握了大量的证据材料,行政机关在处理受害人的申请时,很可能出于保护本单位的利益而故意使一些重要证据灭失。[12]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尧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421页,此部分由江必新撰写。
行政事实行为是一个内涵极不确定、外延又极具扩张性的概念。《行政诉讼法》中明确列举的可诉行为中,本身包括了行政事实行为,并且某些强制措施实际上也包括许多事实行为。
从侵权行为的角度,李杰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从本质上就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活动中的个人侵权行为,即与职务相关的个人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只是由于国家赔偿法作了专门的规定,这种个人行为造成侵权的赔偿责任与职务行为侵权一样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但是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问题。另外,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引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但行政事实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
因此,行政事实行为与民事事实行为是不同的,存在本质区别。其立法原意在于减少司法机关的压力以及给予行政机关一个改正自身错误的机会,但在实践中却往往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日本着名学者盐野宏认为:根据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以行为效果意思,可以把行政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仅仅按照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实属不妥。
纳克最早提出了行政事实行为这一概念。为充分实现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即应赔偿的行政赔偿制度精神,笔者建议将国有公共设施设置因管理欠缺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
笔者认为:首先,一些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合法行政事实行为也应当纳入到行政补偿的范围之中,不仅违法行政行为会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合法行政行为也可以产生侵权责任。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提出了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就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表现形式等只作了简单的分析,并没有深入下去。行政事实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虽然不是主观意思表示的结果,但是某些行政事实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侵害却是客观存在的,既然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事实存在,那么《行政诉讼法》就应当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其调整范畴之中,否则就与其立法宗旨相违背。
1.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将行政事实行为纳入受案范围,不利于受害人对行政事实行为提出行政赔偿。其次,按照《国家赔偿法》第34条的规定,可以得知行政事实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行政机关只赔偿物质性损害部分,而对于精神损害部分不予赔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指出或者纠正自己的错误时比指出或纠正他人的错误要难得多。当受害人对某一行政事实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过审理,根据庭审结果确认该行政事实行为是否违法。
我们从条文的表述中可以看到,只有行政机关在使用暴力严重侵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以及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才有权要求行政赔偿。行政事实行为是相对于行政法律行为而言的一类行政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却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造成一定的实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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